俗话说借钱是“好借好还 再借不难”,可是对于省会某银行来说遇到麻烦了,因为放出去的个人贷款按期却收不回来了。
史女士是保定人,在石家庄做生意,由于资金紧张,2014年3月份,她找到了省会某商业银行申请贷款。银行经过审核史女士提供的相关材料后,同意了她的贷款申请。
同年4月2日,史女士又与该银行签订了一份《个人贷款合同》,约定银行向史女士发放贷款70万元,贷款期限为12个月,并详细约定了利息和违约责任等内容。
根据双方签订的《个人贷款合同》,史女士每月到都向银行支付了约4900元的利息。很快到了2015年4月2日,按照合同约定,史女士应向银行归还70万的本金,可是左等右等,这钱却始终没有等来,于是一纸诉状将史女士告上法庭。
那么按照双方签订的《个人贷款合同》,贷款期限满12个月后,史女士应归还70万的本金,那么为什么史女士不按照约定履行呢?对此,被告史女士的代理人称,史女士之所以没有归还本金,是因为贷款期限并非是12个月,而是36个月,在还没到达贷款期限的情况下,史女士是不应该归还这70万的本金。
被告史女士代理人称,双方的贷款约定,应适用第一次签订的《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》,合同期限为36个月,而不是银行所称的12个月。
对于被告史女士代理人的说法,原告代理人予以反驳,指出被告一方在偷换概念。
原告代理人指出,在银行业内,《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》和《个人贷款合同》是两个概念。在审核贷款申请人的资料后,银行会与申请人签订《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》,允许其在一定期限内,办理不超过授信额度范围的多笔贷款。而《个人贷款合同》则是具体约定双方单次贷款期限和额度的协议。具体到银行与史女士签订的《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》,就明确约定,史女士在36个月内,可以向银行申请多笔,总额不超过70万的贷款。但是对于原告方的说法,被告史女士的代理人又提出了异议。
被告史女士代理人称,如果按照原告银行的说法,那么在12个月到期后,就应该向史女士催要70万的本金,但实际上,在2015年4月至12月,史女士一直每月向银行支付约4900元的利息,而银行一直没有催缴。这说明,双方的贷款合同期限是36个月,而不是12个月。
对此,原告代理人表示,2015年4月2日,合同到期后,银行方面多次电话催缴史女士归还70万的本金,但史女士却没有予以归还。在法庭上,原告没有出示相关证据,证明其向史女士催缴贷款本金,而是提出在庭下向法院提供相应的证据。